通过典型案件来看如何认定与惩治“高危驾车”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

发布时间:2019年3月25日 11:29    阅读量:1136    文章分类:行业新闻


  近年来,由高速公路违法停车、醉驾、毒驾等“高危驾车”行为导致的致人死伤案(事)件频发。实践中,“高危驾车”行为表现形式多样、危害程度不同,针对该类行为法律适用的争议不断,司法裁量也不尽一致。2017年四川交警高速一支队侦办全国首例高速公路违法停车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案件,为公安机关侦办同类案件提供了示范指引。那么,如何认定“高危驾车”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精准打击“高危驾车”行为呢?请看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研究中心对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相关典型案件的研究分析。

  1高速公路违法停车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例简介

☛ 事故概况

  2017年1月21日晚,成都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货车驾驶人曾某某与人饮酒后,驾驶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并牵引一辆重型平板半挂车从成都市青白江区出发,沿成都第二绕城高速路往广汉方向行驶,21时15分,行驶至外环某处被张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追尾。曾某某下车查看了事故状况后,在明知高速公路不得随意停放车辆的情况下,因担心交警前来处理事故时发现其饮酒驾车的违法行为,便将停放于高速公路从左至右第二车道的所驾车辆熄火后离开。

  21时30分,游某某驾驶越野车途经此路段时,因躲避不及与曾某某停放在第二车道内的大货车尾部相撞,致2名乘车人当场死亡、车上其余3人不同程度受伤、越野车毁损。次日12时许,曾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 判决情况

  2017年9月15日,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决曾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宣判后,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同年12月1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图1:驾驶人高速公路违停致2死3伤

  案例评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114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立法并未述明“其他危险方法”的具体表现形态,通常认为,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不属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二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一旦实施足以造成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损失。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本案在一审庭审和上诉过程中,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曾某某将车停放在高速公路第二车道内离开现场,是为了逃避酒驾的处罚,并无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行为应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种观点并未得到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可。

☛ 从客观方面来看,曾某某夜间酒后驾车在高速公路发生追尾后,未采取任何警示措施,即将其所驾大货车熄火后停放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离开,导致2人死亡、3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毁,该行为已经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要件。

☛ 从主观方面来看,作为具有多年驾龄的职业驾驶人,曾某某应当知道并预见,夜间违规将大货车停放在高速公路第二车道内存在极大的危险性,即便其主观上不具有希望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故意,但对可能危及不特定人群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损毁的结果持放任态度,属于犯罪的间接故意,同样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

  2醉酒驾车连续冲撞致多人伤亡案

  案例简介

☛ 事故概况

  2008年5月起,孙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长期驾驶自购别克轿车,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同年12月14日17时许,孙某某在大量饮酒后,驾驶该车行至成都市某路口时,从后面撞向与其同向行驶的一辆比亚迪轿车尾部。肇事后,孙某某继续驾车以超过限定的速度(60公里/小时)行驶。行至某路段时,越过中心黄色双实线,先后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4辆轿车相撞,造成其中一辆长安奔奔轿车上的4人死亡、1人重伤、公私财产损失5万余元。

  经鉴定,孙某某驾驶的车辆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138公里/小时;孙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案发后,孙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4万元。

☛ 判决情况

  此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孙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孙某某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改判孙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图2:孙某某无证醉酒驾车连撞5车

  案例评析

  本案是200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法发〔2009〕47号)附随的两个典型案例之一,供各地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参照执行”。实践中,行为人饮酒或醉酒后驾车,造成他人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同时符合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特征。

  对此类行为的认定,应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能力、肇事后的表现,以及行为人关于主观心态的供述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行为人明知饮酒、醉酒后驾车违法且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仍然酒后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这就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于此类行为,应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追诉。

  3乘客殴打、拉拽驾驶人案

  案例简介

☛ 事故概况

  2001年8月12日上午,祝某某在扬州市某地搭乘12路无人售票公交车,因未及时购票遭到驾驶人的指责,遂心生不满,辱骂驾驶人,并上前扇打驾驶人耳光。驾驶人停车后予以还击,双方厮打,后被乘客劝止。驾驶人重新启动公交车行驶后,祝某某勒令其立即停车,并殴打正在驾驶的驾驶人,与驾驶人争夺公交车的变速杆,致使行驶中的公交车失控,撞到路边的通讯电线杆,导致通讯电线杆被撞断,车上部分乘客受伤、公交车受损,直接经济损失近万元。

☛ 判决情况

  案发后,祝某某主动缴纳赔偿款1万元。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祝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一审宣判后,祝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刊载的第319号指导案例。实践中,部分乘客因多方面原因,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

☛ 从客观方面看,该类行为妨害了驾驶人正常驾驶车辆,足以导致公共交通工具非正常行驶,方向和车速失控,随时可能发生乘客、路上行人伤亡或者车辆等财产损失的现实危险。

☛ 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正在实施的行为会导致上述危险状态发生,但为达到与驾驶人争强好胜的目的却放任这一危险状态发生。综合公共交通工具行驶速度、通行路段、载客情况、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严重程度及对公共交通安全的危害大小等因素,对于产生危及乘客及车辆安全危险的,应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追诉。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 2019年1月8日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规定,驾驶人员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与乘客发生纷争后违规操作或者擅离职守,与乘客厮打、互殴,危害公共安全的,同样应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处罚。

  4故意驾车“碰瓷”勒索钱财案

  案例简介

☛ 事故概况

  2004年4月以来,李某、顾某某、英某某等31人先后纠集在一起,在北京市部分城市主干路和高速公路上故意制造了大量的交通事故,并以此向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索要钱财。其采用的作案方法是:由李某驾车在道路上寻找外省市进京的中高档小轿车作为目标伺机作案,当前车正常变更车道时,驾车尾随其后的李某等人突然加速撞向前车的侧后方,造成前车变更车道时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的假象;每起事故发生以后,李某、顾某某、英某某组织、安排其他同案犯轮流出示驾驶证冒充驾驶人;待到达事故现场的交警作出前车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后,便以此为要挟甚至采用威胁的方法,向被害人索要钱财。2004年4月至2006年5月,31名犯罪分子先后制造对方负全部责任的事故220余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1万余元。

☛ 判决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顾某某、英某某、李某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至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1年到2年不等的刑罚。

  案例评析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刊载的第587号指导案例。近年来,全国多地发生了在城市主干路或高速公路驾驶机动车“碰瓷”勒索钱财的案件。从司法实践来看,对类似案件多以敲诈勒索罪、诈骗罪或者保险诈骗罪进行定罪处罚,本案首开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惩治的先河,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 从客观方面看,城市主干路或高速公路车流量大且行车速度快,行为人所采取的突然变速冲撞正在正常行驶的被害车辆的方法,很可能造成快速行驶的被害车辆因突然受到撞击或紧急避让而失去控制,进而造成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死伤、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交通事故。

☛ 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故意撞击他人车辆制造交通事故,从而达到勒索钱财的目的,对其行为可能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持放任态度。因此,行为人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5强行闯卡冲撞交警案

  案例简介

☛ 事故概况

  2015年3月8日10时55分许,李某驾驶套牌的红色奇瑞牌轿车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西二环主路天宁寺桥内行方向,遇交警现场检查,李某拒不听从交警指挥,长时间鸣笛、不停移动车辆,后驾车强行冲闯关卡,逃离现场,并在长安街西单路口冲撞拦截的警车后闯红色信号灯逃逸;后在西城区六部口附近被交警驾车截停,李某弃车逃跑被抓获。在上述过程中,造成2辆社会车辆及1辆警车损坏、2名交警受微伤。

☛ 判决情况

  案发后,李某家属已经代其赔偿受损车辆车主的经济损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图3:轿车强行冲卡冲撞交警和社会车辆

  案例评析

  实践中,对暴力抗拒交警执法检查行为多以妨害公务罪或故意伤害罪进行追诉,本案追究行为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责任,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的辩护人曾提出,李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妨害公务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对此,法院认为,李某拒不接受交警现场检查,驾车冲闯交警关卡,在交警追赶过程中冲撞警车,在西单路口闯红灯等行为,不仅妨害了交警依法执行公务,还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物的安全,根据从一重罪处罚原则,应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处罚。

  6 如何侦办“高危驾车”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案件?

  实践中,侦办“高危驾车”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案件,应严把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关,确保案件依法及时办理。

  准确认定犯罪

☛ 准确把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要件。“危险方法”应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手段的危险性相当,具有导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安全的急迫且现实的危险。

☛ 准确把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行为人明知自己所实施的危险方法或者行为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仍希望或者放任该危险状态发生。

  全面调查取证

  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应围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开展调查取证,全面提取、固定能够反映行为人构罪或不构罪、罪重或者罪轻的全部证据,形成完整、封闭的证据链条。

  严格办案程序

  加强与检、法部门的协作配合,侦查终结后,对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及时将案件移交管辖检察机关;对于尚不构成犯罪但属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或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强化宣传教育

  把案件侦办与加强宣传结合起来,成熟一例、宣传一例,推动有关单位、部门和人民群众增强公共安全意识,提高安全防范能力,充分发挥侦办一案、教育一片的法治宣传作用,以期有效地预防和遏制类似案件的发生。

  文章来源: 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研究中心